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组织人事处发布时间:2014-05-13浏览次数:794

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意见》(鲁政发〔201249号)和《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2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并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等职业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

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并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技师学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兼职教师是指受高等职业学校聘用,兼职担任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

第四条高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中的20%可用于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兼职教师占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应重点满足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的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根据专业教学急需,也可聘用少量退休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由职业者。

第七条 专业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工作;

(三)一般应具有本专业5年以上生产实践经历、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高级技师等级或相应级别职(执)业资格(职务),也可以聘用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承人;

(四)聘用退休人员的,初次聘用时其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在确定的兼职教师编制员额内,根据岗位需求,具体确定聘用兼职教师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时,兼职教师只备案聘用人数和岗位结构情况。

第九条 高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一般应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由学校提出聘用岗位需求,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提供遴选人员名单,双方协商确定聘用人选。

要建立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人员到高等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的内容。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兼职教师。面向社会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聘用程序。

(一)高等职业学校公开发布拟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高等职业学校负责专业兼职教师聘用工作的机构,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高等职业学校确定拟聘用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高等职业学校与拟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其中,属于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专业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高等职业学校应对其进行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工作。

第十三条 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兼职教师,由高等职业学校与选派单位商定有关事项,并签订选派协议,不再与专业兼职教师本人签订协议。

面向社会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是非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高等职业学校与专业兼职教师本人签订聘用协议;专业兼职教师是退休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由高等职业学校与专业兼职教师本人签订聘用协议。

高等职业学校与专业兼职教师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的工作协议。

第十四条 专业兼职教师聘用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考察考核、协议终止条件等内容。协议期限应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1学期。

高等职业学校与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选派协议,应确定选派人数、人员名单,同时也应包含以上聘用协议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专业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包括对口合作和非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和其兼职聘用的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分别为专业兼职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专业兼职教师在协议期内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高等职业学校应为专业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为专业兼职教师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吸收专业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和团队建设,支持专业兼职教师与专职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攻关等。

专业兼职教师在校工作期间,可以高等职业学校名义申请科研课题和科研经费。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专业兼职教师与在职专任教师一样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聘用2年以上的专业兼职教师,教育部门和高等职业学校要对其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提供帮助。已经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专业兼职教师,符合教师职称评审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由高等职业学校推荐,参加教师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专业兼职教师要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高等职业学校要制定专业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和实施细则,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其任教情况评价和考核结果及时反馈专业兼职教师本人。其中,专业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同时反馈到其所在单位。

经考察考核,专业兼职教师不能履行协议条款,符合协议终止条件的,高等职业学校应及时与其终止协议,由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更换人选或重新面向社会聘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高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将高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监察监督范围,建立专业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高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和动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高等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其中,事业单位应将高等职业学校对专业兼职教师的任教情况评价和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要将选派专业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报酬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按本办法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由同级财政按照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级岗位人员的平均薪酬水平核拨经费,专项用于支付专业兼职教师报酬。按学生定额核定预算的学校,其聘用专业兼职教师所需经费,由学校结合学生综合定额经费、学费收入等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到高等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及发放办法由高等职业学校与选派单位协商确定。通过其它方式招聘的专业兼职教师,一般应按课时计酬。上述内容应在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1231日。


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意见》(鲁政发〔201249号)精神,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214号)和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标准的通知》(鲁编办发〔2013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并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和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术学院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兼职教师是指受中等职业学校聘用,兼职担任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中的20%可用于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兼职教师占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应重点满足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的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六条中等职业学校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根据专业教学急需,也可聘用少量退休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由职业者。

第七条 专业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工作;

(三)一般应具有本专业5年以上生产实践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高级工以上等级或相应级别职(执)业资格(职务),也可聘用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承人等;

(四)聘用退休人员的,初次聘用时其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在确定的专业兼职教师编制员额内,根据岗位需求,具体确定聘用兼职教师的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备案时,兼职教师只备案聘用人数和岗位结构情况。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一般应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由学校提出聘用岗位需求,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提供遴选人员名单,双方协商确定聘用人选。

要建立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人员到中等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的内容。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聘用程序。

(一)中等职业学校公开发布拟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中等职业学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中等职业学校确定拟聘用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中等职业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的工作协议。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的基本信息、岗位任务及其对应的用编情况等,应于每年930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中等职业学校应对其进行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工作。

第十四条 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兼职教师,由中等职业学校与选派单位商定有关事项,并签订选派协议,不再与专业兼职教师本人签订聘用协议。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专业兼职教师,是非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职教集团)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中等职业学校与专业兼职教师本人签订聘用协议;专业兼职教师是退休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中等职业学校与专业兼职教师本人签订聘用协议。

中等职业学校与专业兼职教师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的工作协议。

第十五条 专业兼职教师聘用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考察考核、协议终止条件等内容。协议期限应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1学期。

中等职业学校与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选派协议,应确定选派人数、人员名单,同时也应包含以上聘用协议的内容。

第十六条 专业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和其兼职聘用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分别为专业兼职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专业兼职教师在协议期内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等职业学校应为专业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为专业兼职教师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吸收专业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和团队建设,支持专业兼职教师与专职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攻关等。

专业兼职教师在校工作期间,可以中等职业学校名义申请科研课题和科研经费。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专业兼职教师与在职专任教师一样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各级教育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对专业兼职教师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培训等服务。已经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专业兼职教师,符合教师职称评审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由中等职业学校推荐,参加教师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专业兼职教师要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中等职业学校要制定专业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和实施细则,建立专业兼职教师工作档案,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其任教情况评价和考核结果及时反馈专业兼职教师本人。其中,专业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同时反馈到其所在单位。

经考察考核,专业兼职教师不能履行协议条款,符合协议终止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应及时与其终止协议,由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更换人选或重新面向社会聘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将中等职业学校聘用专业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监察监督范围,建立专业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和动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中等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其中,事业单位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对专业兼职教师的任教情况评价和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要将选派专业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报酬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聘用的专业兼职教师,由同级财政按照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薪酬水平核拨经费,专项用于支付专业兼职教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到中等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及发放办法由中等职业学校与选派单位协商确定。通过其它方式招聘的专业兼职教师,一般应按课时计酬。上述内容应在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在事业经费收入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付专业兼职教师报酬,弥补财政经费缺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1231日。